(2016)鲁0783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付某、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685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业。2013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1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广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小兵,无业。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付某分别与黄建伟(另案处理)、派儿(另案处理)、李某结伙,先后十三次到寿光市化龙镇钦西村、孙家集街道泽科村、文家街道西河村、化龙镇前王村、羊口镇寇家坞一村、台头镇北台头村、双王城牛头三村、田柳镇袁桥村、台头镇马家庄村,广铙县大王镇金岭北院、恒宇橡胶有限公司宿舍车棚等处,分别窃得纪某、梁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甲、唐某、马某乙、燕某、刘某乙、陆某、赵某等人的创维牌电视、苹果牌平板电脑、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海信牌电视2台,黄金戒指2枚,雕牌二轮电动车、爱玛牌电动二轮车各1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2辆,人民币73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9054元。其中被告人付某参与作案13起,1起未遂,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6354元;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4起,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67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纪某、梁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甲、唐某、马某乙、燕某、刘某乙、陆某、赵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照片、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赔,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倩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