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建来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12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来,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津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晚,被告人陈建来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牌头镇新街驶往牌头镇人民法庭方向。20时55分,途经牌头镇丰足路华东一站通女装园门口时,与周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建来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建来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建来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建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建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罚款收据,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接处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陈建来的供述和辩解,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录像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建来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来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