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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4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代白音那诉被告韩婷婷、金六十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白音那,韩婷婷,金六十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117号原告:代白音那,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凯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韩婷婷,女,1993年5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金六十八,男,1977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代白音那与被告韩婷婷、金六十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白音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凯利、被告金六十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婷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白音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婷婷偿还借款13000元;2.要求被告金六十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由被告金六十八担保,被告韩婷婷向原告代白音那借款13000元,并为原告代白音那出具欠据1枚,约定2015年10月20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二被告未予偿还。现被告韩婷婷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被告金六十八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中包含3000元利息,被告韩婷婷借款时被告金六十八并不在场,后补签的字,但被告金六十八的担保期间已过,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代白音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欠据1枚,证明被告韩婷婷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金六十八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腰林毛都镇代力吉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韩婷婷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被告金六十八质证,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原告代白音那是于2016年7月25日起诉的,被告金六十八的担保已过担保期间。经审查认定,原告代白音那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韩婷婷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金六十八是担保人,本院予以采信;所举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被告韩婷婷为原告代白音那出具13000元欠据1枚,约定2015年10月20日还款。原告代白音那在庭审中确认13000元中包含3000元利息。被告金六十八是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期间、范围没有约定。现被告韩婷婷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被告韩婷婷、金六十八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韩婷婷出具的欠据在卷为证。被告韩婷婷应按约定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代白音那要求被告韩婷婷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但对借期内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金六十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金六十八承担保证责任,已过担保期限,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代白音那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韩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代白音那利息2000元【10000元×2%×10个月(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三、原告代白音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韩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荣人民陪审员  高凌才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