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左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45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锋,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太原车辆段职工,现住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婷支持公诉,被告人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左锋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迎泽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迎泽宾馆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杜瑞驾驶的京Q×××××号黑色别克小型���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左锋驾车至迎泽大街解放路路口时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左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5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左锋与杜瑞达成调解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书证等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左锋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迎泽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迎泽宾馆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杜瑞驾驶的京Q×××××号黑色别克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左锋驾车至迎泽大街解放路路口时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左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5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左锋与杜瑞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被告人左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59mg/100ml。3、被告人左锋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16年5月20日15时25分许,我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迎泽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迎泽宾馆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杜瑞驾驶的京Q×××××号黑���别克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我驾车至迎泽大街解放路路口时被抓获。经鉴定,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59mg/100ml。案发后,我与杜瑞达成调解协议。4、查获经过:2016年5月20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左锋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迎泽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迎泽宾馆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杜瑞驾驶的京Q×××××号黑色别克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左锋驾车至迎泽大街解放路路口时被抓获。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及事故另一方驾驶员的基本身份情况。6、被告人及事故另一方驾驶员杜瑞的驾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7、事故另一方驾驶员杜瑞的询问笔录,2016年5月20日15时25分左右,我驾驶京Q×××××号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迎泽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迎泽宾馆附近时,我的车右后侧被一辆同方向行驶的白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撞了一下,之后他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向前行驶,到了迎泽大街解放路口红绿灯时,我下车将其拦下,后来发现其有酒驾的嫌疑,然后我就报警了。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事故被告人左锋驾驶车辆负全部责任,杜瑞驾驶车辆无责任。9、事故调解协议书,证实该事故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10、党员组织关系证明,证实被告人左锋的的党员组织关系所在地在中共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车辆段委员会。11、由太原市迎泽区司法局出具的迎司社矫复字[2016]10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综合情况,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左锋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左锋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左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左锋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造成的事故进行了赔偿,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芮斌伟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