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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武某与T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T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495号原告:武某,男,汉族,1986年9月21日出生,住阜城县。被告:T某,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人,诉讼前住阜城县崔庙镇洪庙村。原告武某与被告T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T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武某与被告T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年××月××日在河北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后举行婚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语言不通,很少沟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6月7日被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T某未作答辩。原告武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第J130000-2015-0001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河北省民政厅依法颁发,具有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春,原告武某与被告T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河北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7日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与被告T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但被告T某系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人,原告在与被告交流时,双方之间存在语言差异,难以沟通,没有建立起夫妻之间应有的感情,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交流甚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某与被告T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艳人民陪审员  纪占军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庆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