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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易明专、张新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易明专,张新珠,厦门市中茗润香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380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90号立信大厦一楼。主要负责人:邱毅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莉,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莲丽,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明专,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珠,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被告:张新珠,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被告:厦门市中茗润香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故宫路13号之十。法定代表人:易明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厦门分行)与被告易明专、张新珠、厦门市中茗润香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莉、詹莲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明专、张新珠、中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明专、张新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99998.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为150477.15元,罚息和复利为325709.8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违约金18万元及律师费68189元;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的位于厦门市××××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中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易明专、张新珠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易明专、张新珠借款使用额度36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同时,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易明专、张新珠以其名下的位于厦门市××××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中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6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易明专、张新珠、中茗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易明专、张新珠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360万元。使用的有效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可通过自助渠道办理合同项下贷款的借款手续。每笔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若被告存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率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时应按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且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中茗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全部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主合同及其他担保的影响,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保证权利。合同项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同时,被告张新珠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厦门市××××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易明专、张新珠发放贷款36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1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截止至2016年9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99998.6元,利息150477.15元、罚息、复利325709.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6818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应还款清单、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放贷,但被告易明专、张新珠未按时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99998.6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同时,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万元及原告为向其追索垫款而产生的律师费68189元。且若被告易明专、张新珠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张新珠名下的位于厦门市××××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中茗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易明专、张新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明专、张新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3599998.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为150477.15元,罚息和复利为325709.8元,之后的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后再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违约金18万元、律师费68189元;二、若被告易明专、张新珠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就被告张新珠名下的位于厦门市××××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厦门市中茗润香茶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易明专、张新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11元,由被告易明专、张新珠、厦门市中茗润香茶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人民陪审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郑明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阿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