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5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胡凤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胡凤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5412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通辽市奈曼旗。法定代表人:袁玉岭。职务: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洪亮,系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国东,系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职工。被告胡凤彬,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奈曼旗。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胡凤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凤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凤彬偿还借款本金845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3日被告胡凤彬以养殖缺钱为由在我行贷款100000元,按月利率9.95‰计算利息,约定在2014年11月20前偿还。2013年11月25日被告偿还本金15500元,现尚欠本金为84500元及利息。故起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4500及相应利息。被告胡凤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胡凤彬以养殖缺钱为由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按月利���9.95‰计息。2013年11月25日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15500元,现尚欠贷款本金84500元及利息。因被告未偿还以上贷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4500元及2013年11月26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主动放弃了2013年11月25日前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东陈述、原被告所签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枚、交易流水一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凤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凤彬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尚欠贷款本金84500元及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胡凤彬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凤彬于本判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845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11月26日至此笔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期间利息,执行月利率9.9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胡凤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花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