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某1与于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于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7民初3230号原告:于某1,男,1998年3月16出生,汉族,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于某2,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于某1与被告于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继承于浩林名下住房公积金9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于某1的父亲于浩林于2012年11月5日与被告于某2离婚,于浩林于2016年4月9日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原告于某1作为唯一合法继承人,应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名下的所有遗产。故成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某1的母亲于某2与原告父亲于浩林于2011年8月10日离婚,于浩林于2016年4月9日去世,故被告于某2不是于浩林遗产继承人。据此,被告于某2不是原告于某1与被告于某2继承纠纷一案中的诉讼主体。鉴于被告于某2不具备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7元,退还原告于某1。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树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