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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江利与宋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利,宋延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1934号原告:李江利,女,汉族,1969年12月27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宋延芳,女,汉族,1972年8月22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现住宜阳县。原告李江利诉被告宋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利、被告宋延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2日被告以买手机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2月以后,被告分四次共还原告4000元,剩余1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被告宋延芳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8日原告到答辩人店里告诉答辩人原告是做手机联通通信生意,问答辩人要手机不要,如果购买手机,手机费5380元,并成为联通公司VIP会员,可享受二年免费联通通信优惠,每月通信使用费达386元,二年可达9264元,二年后手机就是自己的,如果答辩人能发展成新会员,还可以从中获得提成,原告将各种优惠条件写在答辩人的笔记本上,以保证其说的客观真实。答辩人见原告说的真切,又是免费使用三年手机,就同意购买原告推销的手机。2014年10月12日,原告交给答辩人一部中兴牌手机,当时只付380元,下欠5000元可分期给付。原告让答辩人给其打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答辩人于2015年6月5日前分四次给付原告现金共4000元,2014年7月28日答辩人的手机突然停机,答辩人到宜阳县联通营业厅询问得知原告卖给答辩人的手机不是本地的,是广西玉林且机主的姓名是张耿强,答辩人预交纳话费,但营业厅无法接受该手机号码的激活业务,答辩人找原告,原告称其是为公司推销业务,也没有办法,导致答辩人的手机自2014年7月28日至今一直处于停机状态。答辩人认为其与原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销售者应当按照售机时对答辩人的保证履行义务,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给付货款,也有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12日被告宋延芳向原告李江利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宋延芳向原告李江利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被告打的,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是借的现金,被告通过买原告的手机,原告替被告交了5000元的手机费和话费,这样共欠原告5000元。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原告李江利给被告书写的条子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推销联通公司的手机及相关话费共5380元,被告交了380元话费,剩余5000元是原告替被告交的,这就是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元借条的原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不是借给被告的现金,是手机费与话费。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被告宋延芳经原告李江利介绍购买手机一部,用联通的手机号码绑定在手机上,原告称:一次缴纳5380元,成为联通公司VIP会员,可享受二年免费联通通信优惠,每月通信使用费386元,二年可达9264元等,原告将各种优惠条件写在被告的笔记本上,被告支付了380元,剩余的5000元系原告替被告交纳算作被告借原告的款,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李江利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2014年10月12日,宋延芳”。后被告收到手机一部,并分四次偿还原告4000元,下余1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宋延芳借原告李江利5000元,已偿还4000元,下余1000元至今未还,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现金1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延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江利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延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翼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