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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本溪华夏(集团)有限公司与杨福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华夏(集团)有限公司,杨福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1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华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杨乃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双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忠生,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地,女,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原审原告杨福地诉原审被告本溪华夏(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明民一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本溪华夏(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本民一终字第005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辽0504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本溪华夏(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本溪华夏(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本溪华夏(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本溪华夏(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元,减半收取三百四十五元,由上诉人本溪华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淑新审判员  朱 飞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