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9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阮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刑初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甲,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甲于2016年8月2日23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U×××××号的二轮摩托车沿潮汕公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潮州市枫溪区白塔村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蔡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U×××××号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告人阮某甲受伤昏迷,现场被执勤民警送往医院抽血备检。经理化检验鉴定:阮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分,含量为160.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有证人蔡某、阮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阮某甲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血液提取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阮某甲没有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被告人阮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阮某甲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如具备监管条件,可宣告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且被告人阮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因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