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02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刘令珍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令珍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61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令珍,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8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2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令珍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令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刘令珍在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小石碑村其经营的代销点,从两名男子处购买两箱共80公斤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在自己的代销点对外进行销售。2015年8月4日,南阳市盐业局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该村刘令珍代销点查获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22公斤。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刘令珍家销售的食盐碘酸钾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令珍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令珍无异议,另被告人刘令珍的供述;检验报告意见;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令珍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令珍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令珍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学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