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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8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洪梅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吴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洪梅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吴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8060号原告:东莞市洪梅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迎宾大道南(镇汽车总站内)。法定代表人:彭勇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湘平,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谭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吴丽,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洪梅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梅公汽公司”)与被告吴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梅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湘平、被告吴丽的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梅公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只需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期间)工资2410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49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校车安全管理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1310元/月,每周上班5天,每天上班3个小时,月薪工资1442元/月,由就业局补贴280元/月给被告,社保费用由原告全额承担。2015年12月15日下午放学期间,原告管理人员发现被告所在的岗位不是吴丽本人,通过了解是吴丽请人在顶班,而且已经顶了15天(从2015年12月1日至15日),原告管理人���随即电话通知吴丽,当时电话是自称吴丽的儿子接听的,她儿子在电话中说她妈妈以后都不能来上班了。原告管理人员告知吴丽的儿子,如果吴丽以后不能来上班,请吴丽尽快来原告处办理辞职手续,当时吴丽的儿子答应会来办辞职手续。2015年12月16日吴丽本人打电话告知原告管理人员,说她儿子没有经过她同意私自作主帮她辞工,并表示还要继续做这份工作,××,希望请假两天,最多下星期一(2015年12月21日)就能上班,原告管理人员告知她如果××应该到医院开诊断证明并写书面请假条交给原告管理人员,而且告知被告私自找人顶班这种行为已经违反了原告管理制度,当时被告在电话中答应,并说会马上交请假条和诊断证明给原告管理人员。然而直到2016年1月8日也没有收到被告的请假条和诊断证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原告打电话给被告也没有人接听,这期间只能请原告的其他员工顶班。2016年1月8日原告管理人员到东莞人力资源局洪梅分局咨询,像被告这种情况应该怎样处理,该分局工作人员告知应该在工作单位张贴公告,被告属于自动离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6年1月9日原告按照劳动分局工作人员的意思,在洪梅镇第二小学张贴了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此行为是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收到洪梅仲裁庭送达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才知道被告的住院情况及病情,并电话与被告联系协商处理,但被告拒不接受,坚持仲裁。被告因病于2016年3月7日2015年12月23日已经在东莞市社保局洪梅分局办理了退休,社保局不再让原告缴纳被告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原告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至2016年2月,因被告已领退休工资,不用再缴纳。事后经查,被告于2016年2���4日已领取了住房公积金。由此说明,被告明知自己不能上班,却隐瞒实情,有欺骗原告的故意。在原告贴出公告以前,被告早已办理了退休手续,且已经开始领取退休金,此种情况还向原告主张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现主要是校车接送业务,本身是一种公益性质的服务,本身不盈利,亏损靠政府补贴。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丽辩称,原告在被告患病期间,单方将被告辞退是违法的,应当向被告支付患病期间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职校车安全管理员。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1日和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固定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被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初始工资额为1100元每月/1310元每月;每月30日发放当月/上月工资;原告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数额为_元/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告已为被告购买2011年9月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的社保,原告张贴公告,公告主要内容:被告未经管理人员同意,已经有40天时间没来原告处上班,并且没有将请假条交给原告,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洪梅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9日2016年3月4日2016年1月9日止的病假期间工资3000元;2、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该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洪梅庭案字[2016]2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31日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病假工资3000元;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49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2月15日发现,被告从2015年11月15日开始就未上班(找人顶班),通过了解,被告已经请假半个月,后电话联系被告的儿子及被告本人,告知被告如果××需要向原告提交诊断证明及请假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材料;原告于2016年1月9日张贴公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12月自己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属于自行离职。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11月27日开始到医院检查和治疗,从2015年11月27日起因病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患病后有通过电话、请假条形式告知原告,但原告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故无法向原告递交请假条、医院治疗的相关材料;原告于2016年1月9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承担赔偿金。根据吴丽2015年11月27日的东莞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显示的印象:1、××理检查;2、主动脉硬化;3、……建议进一步检查;4、胸椎骨质增生,左侧肩胛骨转移瘤。2015年11月30日东莞市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等医院报告单显示: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起陆续存在治疗和检查身体的情况。2015年12月4日东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吴丽于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4日的住院诊断证明书显示: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4日吴丽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意见为定期化疗。关于被告的工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基本工资1442元(通过银行转账)+社保+住房公积金+年底2000元年终奖分摊至每月为166.66元,月平均���资为1897.26元;并提供了存款回单、客户回单、单位账户交易明细表,显示: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8日收入1242元、3242元、1442元、280元、1442元、280元、1442元、1442元、280元、1442元、280元、1442元、280元、280元、1422元、1422元、280元、1442元、280元、280元、1442元、280元、280元、1442元;原告主张款项3242元包括了发放的2014年的年终奖2000元,款项280元是政府的就业补助。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442元+280元的补贴+社保,每月工资为2300元。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领取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参保情况记录表等材料。原告主张,根据领取基本养老核定表显示,被告已经于2015年12月23日向社保部门申请退休且获得同意,并于2016年1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属于自行离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入院记录、CT报告、检验报告单、住院诊断证明书、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存款回单、客户回单、单位账户交易明细表、公告、领取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参保情况记录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于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双方对于被告的工资构成存在争议,但均确认每月工资中包括基本工资1442元、每月补贴280元和社保,结合原告主张2014年的年终奖为2000元,本院酌定采纳原告主张的其月平均工资为1897.26元。对于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49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的公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就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因患病进行多次治疗,期间包括住院治疗,而未上班。原告主张因为其于2015年12月15日发现被告没有上班,也没有提交请假条、诊断证明,被告属于自动离职,所以于2016年1月9日贴出公告。但原告并未完成举证证明其发现被告××后有通知被告履行请假手续的事实,且原告的两次庭审对于被告是否请假的陈述存在不一致。原告公告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9日,根据被告的出生���期,该日期被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虽然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社保部门申领了养老保险待遇,但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和理由证明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在合理性、合法性,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97.26元/月×4.5个月×2=17075.34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498元,被告并未对此向本院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498元。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只需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期间工资241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陈述和被告的入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书等就医治疗的材料,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开始患病进行治疗。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期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9日。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伤假期工资。××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广东省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被告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数额为_元/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可见,双方对此没有具��约定,故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付患病医疗期工资。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9日患病医疗期工资具体为:1510元/月×80%÷30天×4天+1510元/月×80%×1个月+1510元/月×80%÷31天×9天=1719.78元。而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病假期间工资241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病假期间工资2410元。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洪梅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丽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市洪梅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吴丽支付病假期间工资2410元。三、原告东莞市洪梅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吴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498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洪梅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洪梅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张子慧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人民陪审员  万惠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伤假期工资。××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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