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迪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5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迪,男,1994年5月18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梨树县,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6)第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姚迪在位于家中容留宫某某、邓某某、张某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姚迪供述,证人宫某某、邓某某、张某某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迪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迪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姚迪在位于梨树镇富邦小区12号楼三单元11层西侧的家中容留宫某某、邓某某、张某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姚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姚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7月1日,宫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行政拘留。3、指认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姚迪同公安人员对其容留宫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的地点予以指认。4、证人姚文学证言,证实我是姚迪的父亲,梨树富邦小区12号楼3单元11楼1101室是我购买的,现在姚迪在居住。5、证人宫某某、邓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30日凌晨,我们在位于姚迪家中吸食了甲基苯丙胺。6、被告人姚迪供述,2016年6月30日凌晨,我在家中容留宫某某、邓某某、张某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迪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迪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李晓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忠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