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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2597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林月云、黄锦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林月云,黄锦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259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292号。负责人:张广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彦,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枫,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月云。被告:黄锦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林月云、黄锦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月云、黄锦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月云、黄锦风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9012.55元、利息24461.22元、罚息4665.44元、复利703元(上述数据暂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被告林月云、黄锦风共同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额外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6265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被告林月云向原告申请生意人卡(生意红)业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林月云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同意向被告林月云提供金额为45万元的授信,固定月利率为1.5%。随后,原告按约多次向被告林月云发放贷款。然被告林月云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黄锦风与被告林月云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本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锦风应对被告林月云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被告将律师费损失和一半诉讼费已经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当庭撤回原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林月云、黄锦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含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对账单、客户查询管理信息、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林月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申请办理生意人卡(生意红)并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林月云发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的授信额度,以月利率1.5%计息。申请表中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按约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信用贷款条款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人林月云、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分别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黄锦风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林月云发放贷款45万元、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林月云发放贷款34000元。然被告林月云于2015年11月22日起出现逾期未还本息,之后连续违约。截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林月云共计结欠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贷款本金409012.55元、利息24461.22元、罚息4665.44元、复利703元。另查明:被告林月云、黄锦风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约定原告应向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6265元。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指派孙晓彦、杜江枫律师履行职务,杜江枫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月云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含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林月云发放贷款,被告林月云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有关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月云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两被告已经将律师费损失以及一半的案件受理费履行完毕。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锦风与被告林月云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锦风应对被告林月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月云、黄锦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月云、黄锦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409012.55元、利息24461.22元、罚息4665.44元、复利703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林月云、黄锦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26元,由被告林月云、黄锦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其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由两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浦 莉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倩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