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25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旺发与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俊辉食品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徐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旺发,漳州市龙文区俊辉食品商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徐宏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879号原告:黄旺发,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俊辉食品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海峡农博汇16幢15号-16号,组织机构代码L7093709-6。经营者:蔡俊辉,男,1993年10月17日,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代表人:黄簕,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恭,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徐宏杰,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黄旺发与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俊辉食品商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徐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俊辉食品商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徐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旺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20时30分,被告徐宏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林小辉驾驶的闽EGT7**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再碰撞到原告黄旺发停放在路边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叉车和围墙,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及三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同意上述财产损失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定损的金额3500元计算。因闽EGT7**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俊辉食品商行所有,各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俊辉食品商行、徐宏杰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财产损失定损金额为3500元,闽EGT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同意以定损金额的一半,即1750元向原告赔偿。本院经审理,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结算单1份,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否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20时30分,被告徐宏杰驾驶与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同枋线自枋洋往林墩方向行驶,经山头石业外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时,与交会方向林小辉驾驶的闽EGT7**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轻型厢式货车驶出左侧路面,碰撞到原告黄旺发停放在路边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叉车和其经营的围墙,造成被告徐宏杰受伤、原告围墙及三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宏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小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旺发不负��故责任。肇事闽EGT7**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俊辉食品商行所有,并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徐宏杰所有,未购买保险。事故造成原告叉车、围墙等财产损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同意以3500元定损。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经事故认定,被告徐宏杰驾驶与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能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林小辉夜间行驶未遇雨天未能降低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金额,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3500元定损,原告同意该定损金额,放弃对损失金额进行鉴定评估,本案标的金额较低,鉴定费用过高,进行鉴定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增加各当事人负担,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机构,对损失的评估有一定的专业参考性,相应定损金额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俊辉食品商行、徐宏杰亦未到庭否认和未能举证反驳,故原告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以3500元计算。关于各被告间的赔偿比例,原告财产损失应由肇事两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共同赔偿,不足部分依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财产损失为35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闽EGT7**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二轮摩托车未尽投保交强险义务,应由所有人被告徐宏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徐宏杰各承担1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1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其中的30%,其同意再承担750元,系其自己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足部分的损失750元再由被告徐宏杰承担。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俊辉食品商行、徐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旺发因本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宏杰应赔偿原告黄旺发因本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旺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宏杰负担17.5元,由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俊辉食品商行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桂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绍斌申请执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