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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财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金良等诉王同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官士英,张金银,张金良,王同喜,临沂新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财保91号申请人上官士英,女,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号。申请人张金银,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申请人张金良,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申请人王同喜,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申请人临沂新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高新会,经理。申请人上官士英、张金银、张金良因与被申请人王同喜、临沂新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临沂新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汽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临沂新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汽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一辆(被申请人向本院交纳300000元保证金后可以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不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崔凡荣人民陪审员  韩奎敏人民陪审员  郑高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玉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