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长治县金益恒工贸有限公司诉浙江宏宇能源有限公司、刘洪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县金益恒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宏宇能源有限公司,刘洪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875号原告:长治县金益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荫城镇双岗村南。法定代表人:琚慧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峰,公司职工。被告:浙江宏宇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号办公楼*号***室。法定代表人:孙云德,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增清,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洪岩,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治县金益恒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宏宇能源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洪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县金益恒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峰、被告浙江宏宇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增清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洪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治县金益恒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宏宇能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合同欠款794400元并按逾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喷吹煤购销合同,约定以每吨450元(含运费)的价格向原告采购喷吹煤20000吨,此后,双方经过再次协商先后以不含运费每吨315元、322元的价格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喷吹煤26263.66吨,合同价款合计8432839.60元,被告先后支付7900000元。2015年12月27日、12月30日,原告经过与被告驻原告公司业务员刘洪岩沟通后,刘洪岩为原告出具欠煤款644000元、运费150000元的欠条共计794000元。被告浙江宏宇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并在实际履行中以不含运费每吨315元、322元的价格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喷吹煤26263.66吨,合同价款合计8432839.60元,并已支付79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实际还支付过原告合同价款303211元,目前未支付原告的合同价款为229628.60元。还辩称原告提供的喷吹煤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带来了损失,保留向原告追偿损失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即合同价款给付金额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即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系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营业部打印的清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该证据证明被告在向原告支付7900000元货款外,还支付过303211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即第三人刘洪岩出具的欠条两支,合计欠款为794000元,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定的欠款金额相矛盾,原告辩解是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应支付原告部分运费,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业务员刘洪岩出具的欠条,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由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可证明在刘洪岩于2015年12月27日出具其中一支欠条的第二日即2015年12月28日,被告仍然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0元,在刘洪岩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其中一支欠条的第二日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故原告辩解该两支欠条为最后双方结算后出具的欠条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29628.6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证应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29628.60元,要求被告按逾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确定为被告支付货款的最后一次即2015年12月31日的第二日即2016年1月1日。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喷吹煤,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宏宇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治县金益恒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29628.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4元,减半收取5872元,由被告浙江宏宇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372,由原告长治县金益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爱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栗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