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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缪诗存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诗存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52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诗存。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缪诗存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6)浙0302刑初1312号刑事判决,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缪诗存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缪诗存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64324.01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原审被告人缪诗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缪诗存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缪诗存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缪诗存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刑初13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