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叶孟媛与包神锋、骆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孟媛,包神锋,骆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1446号原告:叶孟媛,女,1957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菁,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神锋,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骆倩,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原告叶孟媛诉被告包神锋、骆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孟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神锋、骆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孟媛诉称,被告包神锋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按3%的月利率计息,2015年8月,被告包神锋的亲戚黄美珍与原告系好朋友,其欠原告10万元借款,包神锋声称其欠黄美珍的借款,因此,经三方协商,黄美珍欠原告的10万元借款亦由被告包神锋承担归还义务,被告包神锋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2万元的《借据》,承诺于2015年12月底归还,并提供了其妻子骆倩名下房屋的房产证给原告作担保。但是此后,被告包神锋拒不支付本息。被告骆倩与被告包神锋系夫妻,涉案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骆倩知道被告包神锋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6万元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被告包神锋、骆倩未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孟媛执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借款人签名为包神锋的《借据》向本院主张,被告包神锋欠其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未还。该《借据》载明,被告包神锋向原告叶孟媛借款32万元,于2015年12月29日还款。原告叶孟媛庭审中声称,被告包神锋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向其借款22万元,口头约定按3%的月利率计息,并向其交付了22万元现金。2015年8月,被告包神锋的亲戚既原告的好朋友黄美珍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包神锋也欠黄美珍的借款,因此,经三方协商,黄美珍欠原告的10万元借款转由被告包神锋承担归还义务,并由被告包神锋出具了前述《借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手机号为139********申请的昵称“锋”的微信号与原告聊天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曾多次向该微信号所有人催还借款。同时,原告提供了被告骆倩名下房屋的产权证书,声称被告包神锋用该产权证书为涉案借款作担保。另查明,被告包神锋与被告骆倩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叶孟媛提供的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产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叶孟媛提供了被告包神锋签名的《借据》及其妻子名下房屋的产权证,被告包神锋、骆倩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借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孟媛与被告包神锋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显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叶孟媛主张被告包神锋逾期归还其借款本金32万元,被告未能提供已归还借款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由被告包神锋承担归还借款等违约责任。原告未能提供涉案借款的有关利息的约定,依法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对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支持由被告包神锋从逾期之日既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骆倩与被告包神锋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涉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包神锋、骆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包神锋、骆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孟媛的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叶孟媛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包神锋、骆倩共同负担6000元,其余由原告叶孟媛负担。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前述债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典兵人民陪审员 林伯根人民陪审员 徐思蝶二O二O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瑞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