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一博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住上蔡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胡益蒙,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胡益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条件下,以虚构的“宁波天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编造“章娜洁”的虚假身份与被害人章某签订纽扣买卖合同,骗取对方货物。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害人章某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但拒不支付后续货款。被害人章某向被告人赵某甲催要货款时,被告人赵某甲均编造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后又屏蔽章某的联系方式。经查,被告人赵某甲骗取被害人章某货款在16万元以上。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赵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章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85150元,并取得��害人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发货清单、物流单据、银行交易往来记录,记录被害人章某和被告人赵某甲所使用的微信号间聊天记录的U盘,谅解书和收据,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赵某甲家属已赔付被害人章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章某的谅解,决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合��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武人民陪审员 廖远鲜人民陪审员 郑赛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