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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6执恢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邹方胜、曾克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方胜,曾克平,盘光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6执恢39号申请执行人邹方胜,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水族,个体户,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曾克平,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来宾市新宾区。被执行人盘光三,女,1956年11月2日出生,壮族,退休职工,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申请执行人邹方胜与被执行人曾克平、盘光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的(2012)环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曾克平、盘光三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6执恢39号,申请执行标的为本息1400010元及相应迟延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此外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曾克平、盘光三应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5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6096元。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时,可持原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6执恢3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志甫审判员  何 毅审判员  谭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玉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