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6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方祥与邬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祥,邬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626号原告:方祥,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邬忠华,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方祥与被告邬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忠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支付利息619.30元(按年利率5.6%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6日),合计7619.3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借款给被告7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现还款时间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逾期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邬忠华向方祥借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00¥),至2014年10月24日还清。被告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2016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和借款实际发生的主要凭证。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的2014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利息619.3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邬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方祥借款7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元(按年利率5.6%自2014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合计元,此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的标准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邬忠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荧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