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冉旗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旗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刑初3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旗,男,1990年5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冉旗因还款事宜与韦某、冷某某发生纠纷。在本市南川区北环路“佛山医院”门口,被告人冉旗从停放在的渝XXXX**白色本田小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把长70厘米黑色金属材质的非制式枪支抵住冷某某的肚子对其恐吓。群众报警后,被告人冉旗逃离现场。民警从渝XXXX**白色本田轿车后备箱查获一支疑似枪支,从车内黑色包中的一个烟盒内查获29颗黄色金属外壳的疑似子弹、一颗黄色金属外壳的疑似弹壳。公安机关对上列物品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为枪支;查获的29颗疑似子弹均是民用射钉弹。2016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冉旗抓获归案,冉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张某某、冷某某、韦某的证言,被告人冉旗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检查笔录及视频截图,扣押清单,枪支鉴定文书,视频观看记录及截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枪支、射钉弹指认照片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旗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冉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冉旗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长70厘米黑色金属材质的非制式枪支1支、29颗黄色金属外壳的民用射钉弹,1颗黄色金属外壳的弹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期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