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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常红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2006年12月15日犯诈骗罪,被高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17日犯敲诈勒索罪,被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31日被赵县公安局逮捕。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以租车的名义,于2013年11月29日,骗取赵县赵州镇苏村刘某甲黑色别克君越轿车一辆(价值59000元);2013年12月21日,骗取赵县赵州镇苏村尹某日产天籁轿车一辆(价值141422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常某将刘某甲的黑色别克轿车以抵押的名义卖给石家庄市长安区南石家庄村董某,董某嫌该车不值钱,常某用尹某的日产天籁轿车将该车换回。后常某又以抵押的名义将换回的黑色别克轿车卖给河北邦城科技有限公司的刘某。期间常某付给尹某18000元租车费,现二辆轿车均已转卖他人,无法追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对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辩称,我只是将车抵押了没有卖。我不认识刘某,不知道车是如何到刘某手里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以租车的名义,于2013年11月29日,开走赵县赵州镇苏村刘某甲黑色别克君越轿车一辆(价值59000元);2013年12月21日,开走赵县赵州镇苏村尹某日产天籁轿车一辆(价值141422元)。之后被告人常某未经刘某甲、尹某的同意,将两辆车抵押给他人。二辆轿车均已转卖他人,无法追回。被告人常某2006年12月15日犯诈骗罪,被高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17日犯敲诈勒索罪,被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26日刑期届满,属累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事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尹某的陈述,2013年7月份左右我通过我的朋友岳某认识了栾城县南高乡西安庄村人常某,当时常某自称自己生意做得非常好。在2013年12月21日常某找到我,向我提出要借用我的汽车使用几天,出于对他的信任我就将车借给了他。借车后常某提出要求租用我的汽车,当时我和常某约定他租用我的汽车,每月支付我6000元的租车费。虽然我和常某做了租车的约定在实际情况中常某也总是以各种借口拖欠租金。直到了2014年2月份,他共给过我10000元租金。之后我提出汽车不再租给他了,让他归还我的车,他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直到2014年5月,常某中断了与我的联系,进行藏匿。2014年8月份左右我的朋友岳某在石家庄市看到了我的汽车,他对该车进行了拦截,当时开车的人对岳某说该车是被人抵押给他的。岳某向开车的人说明该车是从我这里被骗走的,并给我打电话让我来与他们说明情况。在我赶到之前,开车的人推倒岳某,强行逃离。2014年9月20日左右,我的朋友岳某甲接到一个电话称汽车在他手中,他花费了7万元在山东省德州购得此车,如果我想要回该车,就让我带着钱去安徽毫州或者河南商丘赎回该车,同时并将购买该车的协议,车辆照片等通过手机发给我。在接到其发过来的协议等,我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我的车牌号是冀A×××××,所有人尹某,黑色日产天籁轿车。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我是在2013年夏天的时候通过朋友认识了常某,常某当时自称是做土建生意的,生意做得很好。我和常某也没有什么过多的交往,就是一起吃过几次饭。在我认识常某以后大约一个月左右,常某提出借用我的汽车使用,我当时使用的是一辆别克君越轿车,出于认识的关系我就将汽车借给了他,借车之后他使用了一段时间就将汽车还给了我。后来常某多次找我借过汽车,都能如实归还。到了2013年11月29日,常某提出要长期租用我的汽车,由于他以前借过我的车我就同意将汽车租给他使用。后来2014年3月12日他又提出要再租用我一辆汽车。我共租给他2辆汽车,一辆是以前借给过他的别克君越轿车,另一辆是别克凯越轿车,在租车时,常某和我分别给这2辆汽车签订了《租车协议》,上面约定我将汽车租给常某,他每个月支付我5000元租金和4000元租金,租车时间是2013年11月29日到2014年11月28日和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在我租车给他以后,一直拖欠我的租金一分钱都没给我。我通过电话多次找他催要,他一直不和我见面。到了2014年6月左右,我连电话也联系不上他了。我怀疑常某已经将租我的汽车卖出了,他是早有预谋要骗我的汽车,提出租车只是他骗我的手段。我的车是别克君越轿车,车牌号冀A×××××,车辆所有人李某。这辆车是我用朋友李某的名字买的,实际车辆的所有人是我。3、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前我是通过熟人介绍认识的常某,后来有一次他说想用汽车抵押借点钱,问我有这方面的关系没有,我就让我的战友赵某从石家庄市介绍了一个叫董某的人,然后他们之间直接谈的,具体借款情况我不清楚。4、证人赵某的证言,大概是2013年,李某介绍我认识常某以后,常某说自己做水泥罐车生意,需要流动资金,想让我帮忙借款,可以抵押自己手中的轿车,我就先把董某介绍给他,董某以前曾和我共过事,后来自己做投资公司,能借给常某钱。经我介绍以后常某直接与董某具体谈的借款事宜,可能是抵押了一辆日产天籁轿车,别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比这次再晚了一段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常某经我介绍向一个叫刘某的人借了一笔款,并抵押了一辆挺旧的别克轿车,具体借了多少钱我记不太清了。5、证人刘某的证言,大概是2013年前后,我的公司当时还在石家庄市友谊大街和朝阳路交口泰花园小区,赵某还与我合伙做生意。有一天赵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个栾城的朋友,就是这个常某,想把手里一辆汽车抵押到我们公司从公司借三万块钱。因为赵某说是自己的朋友,我就比较相信他,当时连常某本人及所抵押的车都没见就同意了。抵押之后常某一直不来还钱赎车,我们找了他一段时间也一直找不到他。这辆车是一辆黑色别克牌轿车,车牌号冀A×××××,车也比较旧了。在我公司抵押期间车一直由我公司一个叫宋某的员工开着,到2014年12月份,宋某开着这辆车从我公司突然不辞而别,回山东龙口市老家了,我跟他联系让他把车开回公司,他说什么也不给开回来。我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说抵押的人必须得由车辆所有人报案,车主也找不到所以这事也就一直扔到现在。6、证人董某的证言,2013年12月23日,常某说自己经营水泥罐车需要资金,想以抵押汽车的方式从我这里借六万块钱,我说可以,但开始他开来一辆旧别克轿车(车牌号冀A×××××),当时我没在,我同事张某与他签了《借款合同》,我回来一看这辆车觉得不值六万块钱,就不同意,随后他又开来一辆日产天籁轿车(车牌号冀A×××××),这辆车我看还行,就让他把这辆车押在我这儿了,因为常某说是就用两、三天钱,就没有重新与他签《借款合同》,但常某借走钱后就再也联系不到他了,也没有还我钱。后来我也急用钱就把这辆车又抵押给一家投资公司了。别克车不知道车主姓名,天籁轿车的车主是尹某。7、证人王某的证言,2015年7月以前曾在“娃哈哈”大厦里“海华投资公司”干过,是负责车贷部门的经理。有一个叫董某的人曾在“海华投资公司”抵押过一辆日产天籁轿车。很具体的有关情况我记不太清楚了,这辆车转押到我们这里没几天我们公司又转押到山东了,当时董某转押时和我们签了一份转押协议。车牌号记不住了。8、赵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赵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尹某提供的汽车、协议照片共9张;接受刘某甲提供的协议、车辆所有权人复印件6张;接受董某提供书面证据3张;接受王某与柴某抵押其天籁车协议1张。9、赵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赵价鉴字(2015)第0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评估结论:尹某被诈骗的东风日产天籁牌轿车一辆,黑色,车辆型号:EQ7204AC,车牌号:冀A×××××,购买日期:2011年8月13日,登记日期:2011年8月16日,使用性质:非营运,经调查、测算此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肆佰贰拾贰元整(141422元)。10、赵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赵价鉴字(2016)第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别克君越轿车一辆,车牌号:冀A×××××,初次登记日期:2007年10月31日,鉴定价值59000元。11、赵县公安局抓获经过,2015年11月24日10时10分,我局民警刘某、刘某甲接本案受害人刘某甲电话称其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与南二环交口处偶遇到诈骗其汽车的犯罪嫌疑人常某(2014年12月23日上网追逃),并将其扭送至石家庄市裕华区公安局建华南大街派出所。我局民警刘某、刘某甲在接到通知后于2015年11月24日12时赶到建华南大街派出所,将犯罪嫌疑人常某解回赵县公安局,并于2015年11月24日18时将犯罪嫌疑人常某刑事拘留。12、户籍证明,证实涉案人员身份信息。13、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06)高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常某于2006年12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4、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0)藁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常某于2010年11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租赁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抵押换为现金挥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常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59000元,责令被告人常某退赔被害人尹某人民币14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任群彦人民陪审员  董永鑫人民陪审员  刘 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凤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