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诉罗杨波、卢丹、成都市丰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罗杨波,卢丹,成都市丰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14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谢红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碧宁,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杨波,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卢丹,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成都市丰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蒋笑葵,成都市丰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谦巧,女,成都市丰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蜀都支行)诉被告罗杨波、卢丹、成都市丰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润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明,被告丰润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谦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杨波、卢丹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罗杨波、卢丹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杨波、卢丹偿还借款本金388391.33元,以及利息47412.05元、分期手续费20444.4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实际金额计算至罗杨波、卢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银行系统显示金额为准,庭审中陈述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尚欠总额的5%计算,是一个定额),共计456247.78元;2、丰润担保公司对罗杨波、卢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罗杨波、卢丹、丰润担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4日,罗杨波、卢丹以信用卡分期偿还的方式向农行蜀都支行借款用于在成都丰合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同日,罗杨波、卢丹、丰润担保公司与农行蜀都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蜀都支行向罗杨波、卢丹发放分期资金800000元,应收分期手续费92000元,分36期归还。三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丰润担保公司为罗杨波、卢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根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因罗杨波、卢丹在履行还款义务中,自2015年4月17日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罗杨波、卢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丰润担保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农行蜀都支行扣取丰润担保公司保证金用于偿还欠款后,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罗杨波、卢丹未作答辩,未提交案件证据。被告丰润担保公司辩称,农行蜀都支行所述属实。农行蜀都支行从丰润担保公司账户扣取保证金138203.51元,用于偿还罗杨波、卢丹的欠款。原告农行蜀都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农行蜀都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罗杨波与卢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丰润担保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协议》、《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告客户书》、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担保承诺函》、还款明细、《个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快件单、《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邮寄快件单,被告丰润担保公司提交了划款通知书。原告农行蜀都支行、被告丰润担保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罗杨波、卢丹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农行蜀都支行、被告丰润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7日,罗杨波因购买路虎第四代发现牌汽车向农行蜀都支行申请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填写相应申请表。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关于利息和费用条款载明,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即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即发卡人)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的《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罗杨波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罗杨波、卢丹系夫妻关系,卢丹向农行蜀都支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罗杨波在农行蜀都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丰润担保公司向农行蜀都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罗杨波使用上述金穗贷记卡产生的透支借款及消费信用额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4月16日,罗杨波、卢丹、丰润担保公司与农行蜀都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罗杨波向农行蜀都支行透支借款800000元,分期偿还,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5%,金额为92000元,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为分期偿还,分期期数36期,使用贷记卡卡号为xxxxxxxx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还款日为每月10日,首月还款金额为24778元,此后每月还款金额为24778元。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罗杨波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即构成违约,农行蜀都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罗杨波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农行蜀都支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罗杨波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和一切费用。同日,农行蜀都支行与罗杨波、卢丹、丰润担保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协议》。丰润担保公司为罗杨波、卢丹向农行蜀都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发放信用卡分期资金之日起至分期期限到期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于2013年4月22日向罗杨波提供透支借款800000元。罗杨波每期应偿还借款本金,分期手续费2555.6元。自2015年4月起罗杨波多次逾期还款。农行蜀都支行共扣划丰泽担保公司保证金138203.51用于偿还欠款。截止2015年12月23日,罗杨波尚欠借款本金388391.33元,利息47412.05元、分期手续费20444.4元。本院认为,罗杨波在农行蜀都支行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借款,分期偿还,罗杨波之妻卢丹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丰润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罗杨波、卢丹与农行蜀都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农行蜀都支行与罗杨波、卢丹、丰润担保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按约提供透支借款800000元。现合同期限已满,农行蜀都支行有权要求罗杨波及共同债务人卢丹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农行蜀都支行要求罗杨波、卢丹偿还借款本金388391.33元,以及利息47412.05元、分期手续费20444.4元(此金额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止),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388391.33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对2015年12月24日之后的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按未偿还本金388391.33元的5%计算,即19419.57元。丰润担保公司为罗杨波、卢丹向农行蜀都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对农行蜀都支行要求丰润担保公司对罗杨波、卢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丰润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罗杨波、卢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杨波、卢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88391.33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3日的利息47412.05元、分期手续费20444.4元,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的滞纳金19419.57元及利息(以388391.33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成都市丰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罗杨波、卢丹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市丰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杨波、卢丹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44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由被告罗杨波、卢丹负担,丰润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茜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人民陪审员 黄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渭雨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