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刘永志与樊立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志,樊立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633号原告:刘永志。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立娜。原告刘永志与被告樊立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志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樊立娜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志诉称,2015年8月23日10时许,原告刘永志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新集镇干柴峪村路段,与由北向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告樊立娜相撞,造成原告刘永志受重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永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樊立娜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永志被送至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7天。后转至迁西县康力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先后开支医疗费214409.27元。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永志医疗费214409.27元、误工损失23522.8元(54.2元×434天)、护理费7225.4元(111.16元×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40元×65天)、营养费146000元(20元×7300天)、终身护理费395580元(19779元×20年)、××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鉴定费2600元、护垫费用1320元、交通费5000元、豆浆机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且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立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赔偿金及料理机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因为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只同意承担事故的5%责任。原告脑出血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其自身疾病造成。原告要求给付20年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根据其自身的健康状况,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按年度支付。原告无权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本人造成的。白蛋白费用无医嘱,不认可。护垫费未提供证据,不认可。误工时间认可65天,按农林牧渔业给付。营养费过高,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其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终身营养费、误工费、残后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垫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14409.27元,有唐山市工人医院、迁西县康力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其中含唐山市工人医院医药商场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27张合款22540元,病历中只有2015年9月4日、9月17日医嘱显示自备人血白蛋白各10克,合款920元,其余无遗嘱,对无遗嘱部分的人血白蛋白费用21620元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认定为192789.27元(214409.27元-21620元)。误工费,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即210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11379.70元(19779元÷365天×21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按20年主张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的残后护理费395580元(19779元×20年)予以支持。终身营养费,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终身需要营养支持。至2016年3月24日原告定残之日,原告已满59周岁,按我国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需营养支持16年。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营养费酌定每天10元。故原告诉请的终身营养费应为58400元(365天×16年×1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刘永志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原告诉请的护垫费132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永志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刘永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樊立娜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刘永志承担90%事故责任、被告樊立娜承担1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樊立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刘永志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樊立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樊立娜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永志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53789.27元(医疗费192789.27+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终身营养费584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樊立娜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刘永志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43205.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25.4元+误工费11379.70元+××赔偿金2210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后护理费39558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樊立娜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779793.37元(253789.27元-10000元+643205.1元-110000元+鉴定费2600元+豆浆机199元),由被告樊立娜赔偿77979.34元(779793.37元×10%)。被告樊立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立娜赔偿原告刘永志事故损失人民币197979.34元,扣除被告樊立娜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樊立娜再实际给付187979.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元,减半收取1050.5元,由被告樊立娜承担105元,原告刘永志承担9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