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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执恢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魏丙军、赵喜梅、胡永军、谢喜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丙军,赵喜梅,胡永军,谢喜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02执恢173号申请执行人: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沈建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锐,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魏丙军,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新洲花园B区*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赵喜梅,女,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新洲花园B区*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胡永军,男,汉族,1976年5月29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桥沟居民一区***号。被执行人:谢喜娥,女,汉族,1971年1月18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后碾庄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桥沟居民一区***号。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魏丙军、赵喜梅、胡永军、谢喜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依法发出(2014)宝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魏丙军、赵喜梅、胡永军、谢喜娥依法分别送达了(2016)陕0602执恢173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于2016年4月2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9293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8155元,执行费5800元。2016年10月11日,申请人以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由,申请撤销对(2014)宝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执恢1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才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汪成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泽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