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2008年6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0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2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2013年4月2日交付执行,2013年6月5日投入衡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新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芳芳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20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衡州监狱三监区一分监区半成品区的水池边洗碗,值班民警罗某某发现陈某某手上拿有依照监狱规定不允许罪犯使用的筷子一双,当即要求陈某某将筷子交出,并表示为其找一把勺子替代。陈某某无视民警指令,拒不交出。民警罗某某见状,便口头要求陈某某跟随自己到值班室说明情况,但陈某某继续无视民警指令,走回自己的机台,并将筷子藏匿于机台边的热水壶内。民警罗某某见陈某某没有听从自己的指令,便走至陈某某机台边,欲搜查收缴其藏匿的筷子,被其起身挥手挡开。见此情形,民警罗某某与庄某某合力将陈某某带往值班室方向。行至非成品区与成品区交界处走廊时,陈某某左手挥拳向民警庄某某打去,击中了民警庄某某右胸部位,后又连续挥舞了几拳,被干警躲开。罪犯曹某某趁陈某某不备,从背后将陈某某抱住,协助民警庄某某、罗某某合力将陈某某制服。当民警庄某某、罗某某将陈某某带至值班室门口时,陈某某因挣扎,地面又有水滑倒在地,倒地后即用牙齿对民警庄某某腿肚子进行撕咬,并无视民警口头警告,抗拒在场民警制止,倒在地上继续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在场的民警的执法进行阻挡。陈某某挣脱民警制止从地上爬起后,又先后对民警罗某某头部连续击打四拳,其中一拳打在民警罗某某左颈部,其余三拳被罗某某躲开,接着又对民警庄某某猛踹一脚,踹在民警庄某某腹部。在民警合力将其制服要求其就地冷静时,陈某某又趁民警不备,起身拍打、踢踹值班室的玻璃推拉门。经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民警庄某某被撕咬致左小腿表皮挫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2015年12月22日晚,在衡州监狱三监区二分监区生产车间内,罪犯刘某某与周某某因放置物品声音大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某便帮刘某某,指责周某某并与周某某发生矛盾进而互殴,随即引发了罪犯刘某某、陈某甲、黄某某、文某某等数名罪犯发生群殴。后被值班民警合力制服。3、2015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因前一天晚上与周某某打架受了气,在吃早饭时邀约罪犯刘某某、黄某某、商量报复罪犯周某某的永州籍老乡。被告人陈某某选定殴打对象罪犯段某某后,安排罪犯刘某某动手。三人商量后,走进了生产车间。被告人陈某某告诉刘某某罪犯段某某的具体位置。然后,三人走到罪犯段某某身边,被告人陈某某双手分别勒住罪犯段某某的脖子和一只手,黄某某抓住另一只手,罪犯刘某某对罪犯段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值班民警制止。被告人陈某某因此事受到监狱的记过处分。4、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系车间犯人质检员,因生产方面事情与同监区罪犯谭某某发生矛盾,便想报复罪犯谭某某,在与同监罪犯易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三人商量后,于当晚收工后,在衡州监狱五监区七号监舍内,数人对谭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陈某某因此事受到监狱的警告处分。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0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衡州监狱三监区一分监区半成品区的水池边洗碗,值班民警罗某某发现陈某某手上拿有依照监狱规定不允许罪犯使用的筷子一双,当即要求陈某某将筷子交出,并表示为其找一把勺子替代。陈某某无视民警指令,拒不交出。民警罗某某见状,便口头要求陈某某跟随自己到值班室说明情况,但陈某某继续无视民警指令,走回自己的机台,并将筷子藏匿于机台边的热水壶内。民警罗某某见陈某某没有听从自己的指令,便走至陈某某机台边,欲搜查收缴其藏匿的筷子,被其起身挥手挡开。见此情形,民警罗某某与庄某某合力将陈某某带往值班室方向。行至非成品区与成品区交界处走廊时,陈某某左手挥拳向民警庄某某打去,击中了民警庄某某右胸部位,后又连续挥舞了几拳,被干警躲开。罪犯曹某某趁陈某某不备,从背后将陈某某抱住,协助民警庄某某、罗某某合力将陈某某制服。当民警庄某某、罗某某将陈某某带至值班室门口时,陈某某因挣扎,地面又有水滑倒在地,倒地后即用牙齿对民警庄某某腿肚子进行撕咬,并无视民警口头警告,抗拒在场民警制止,倒在地上继续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在场的民警的执法进行阻挡。陈某某挣脱民警制止从地上爬起后,又先后对民警罗某某头部连续击打四拳,其中一拳打在民警罗某某左颈部,其余三拳被罗某某躲开,接着又对民警庄某某猛踹一脚,踹在民警庄某某腹部。在民警合力将其制服要求其就地冷静时,陈某某又趁民警不备,起身拍打、踢踹值班室的玻璃推拉门。经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意见,民警庄某某被撕咬致左小腿表皮挫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2015年12月22日晚,在衡州监狱三监区二分监区生产车间内,罪犯刘某某与周某某因放置物品声音大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某便帮刘某某,指责周某某并与周某某发生矛盾进而互殴,随即引发了罪犯刘某某、陈某甲、黄某某、文某某等数名罪犯发生群殴。后被值班民警合力制服。3、2015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因前一天晚上与周某某打架受了气,在吃早饭时邀约罪犯刘某某、黄某某、商量报复罪犯周某某的永州籍老乡。被告人陈某某选定殴打对象罪犯段某某后,安排罪犯刘某某动手。三人商量后,走进了生产车间。被告人陈某某告诉刘某某罪犯段某某的具体位置。然后,三人走到罪犯段某某身边,被告人陈某某双手分别勒住罪犯段某某的脖子和一只手,黄某某抓住另一只手,罪犯刘某某对罪犯段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值班民警制止。被告人陈某某因此事受到监狱的记过处分。4、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系车间犯人质检员,因生产方面事情与同监区罪犯谭某某发生矛盾,便想报复罪犯谭某某,在与同监罪犯易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三人商量后,于当晚收工后,在衡州监狱五监区七号监舍内,数人对谭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陈某某因此事受到监狱的警告处分。上述事实有:物证:筷子;书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庄某某、万某某、蒋某某、曹某某、段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陈某甲、周某某、文某甲、谭某某、易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钟某某、杨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服刑期间,不遵守监规,多次殴打或伙同他人殴打其他服刑人员,违规使用物品,公然反复使用暴力袭击值班干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服刑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九个月零七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长江审 判 员 谢凤德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伍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殴打监管人员的;(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