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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4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以裕与翁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以裕,翁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872号原告:林以裕,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积灿,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其林,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珠英,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以裕与被告翁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积灿、被告翁其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以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投资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由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仪征城南支行汇款至被告的银行账户)、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原告委托儿子林立德通过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国庆支行汇款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收款后未书写借据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款项。翁其林辩称:1.原告汇给被告的120万元系其投资福建鸿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并挂在被告股份名下的投资款,而非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2.原告进行投资后,多次到项目建设实地察看,被告已向原告出具送达了项目投资股权确认书。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以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银行查询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由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仪征城南支行汇款至被告的银行账户)。2.银行查询单、亲属关系证明、确认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原告委托儿子林立德通过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国庆支行汇款到被告的银行账户)。3.股权确认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股东确认书是变造的,该股权确认书的形式和内容所体现的是显名股东,而不是被告所称的隐名股东;被告隐瞒事实采取欺骗手段,以福建鸿顺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股权确认书,实际上将股权全部登记于自己名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代持股权的合同,依法应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谈话录音1份、证人林某、黄某1、黄某2的证言、股权确认书(样本)、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以此证明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出具的股权确认书,原告系福建鸿顺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本案讼争的120万元系原告对福建鸿顺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投资,而非借款。5.证人林某证明:我和原告是先后投资福建鸿顺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当时原告有到公司看,我们都在场,我对福建鸿顺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投资也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有签订股权确认书。证人黄某1证明:公司的前期投资是一起投资至被告名下,本案120万元是原告的投资款;原告叫被告出具股份证明,因管盖章的负责人在长乐,后来原告又出差,所以就没盖公章;原告第一次到罗源考察,是我招待的。证人黄某2证明:原告的120万元是投资福建鸿顺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原告至罗源实地考察,我跟被告、林某陪同,当时我跟原告说我只是介绍,投资是有风险的,要慎重考虑。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被告认为有收到款项,但所收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借款。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汇给被告的120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双方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原告将其投资挂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代持股份,原告是福建鸿顺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股权确认书没有盖公章是因时间的关系及原告在外省的原因。证据4,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文字与录音内容不一致;被告提供的股权确认书样本是变造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股权确认书中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可认定被告有收取原告120万元的事实。证据3,该股权确认书由原告所持有,对确认书中原告的亲笔签名,原告未持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4及证人证言,可形成完成的证据共同证实原告汇给被告的120万元是投资福建鸿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并挂在被告股份名下的投资款,而非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仪征城南支行汇款至被告的银行账户7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委托其儿子林立德通过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国庆支行汇款到被告的银行账户50万元作为投资福建鸿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并挂在被告股份名下的投资。福建鸿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因各种原因未顺利投产,双方引起纠纷,为此,诉至本院。综上所述,原告以其存入被告的银行存款凭证作为被告向其借款的依据,并以借款法律关系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原告隐名在被告名下对福建鸿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支付,也应包括双方存在借款合意,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并不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的“借条”或“借据”等借款凭证,因而,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必须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并已实际交付相应款项。虽然原告有向被告汇款120万元,但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而没有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这一单一的证据并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原告就借贷关系提供汇款凭证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在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并抗辩转账系原告投资款项提供相应证据后,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双方之间讼争款系投资款,投资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公司盈亏及是否清算等有关,可另案起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以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林以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建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人民陪审员  黄斐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池璘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