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与华茂泽、唐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华茂泽,唐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24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东街68号。负责人:田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运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茂泽,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唐丹,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龙泉支行”)诉被告华茂泽、唐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龙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运清、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茂泽、唐丹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龙泉支行诉称:2010年11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包括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全部债权,最高额抵押限额为700万元。2010年12月7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同年12月10日,原告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约定期限2010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贷款发放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且出现多次逾期,现借款期满,二被告未还清贷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本金844293.8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2.原告对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被告华茂泽、唐丹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华茂泽(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唐丹(共同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0万元用于支付购货款。贷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年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华茂泽(抵押人)、被告唐丹(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号的房屋在最高额7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无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茂泽、唐丹共同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公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分别作出(2010)川国公证字第124831号、12483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二份,载明:《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0年12月7日,被告华茂泽、唐丹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载明:此笔借款的起息日期为2010年12月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7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华茂泽、唐丹发放贷款300万元。2010年12月10日,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权人为原告,登记债权数额为700万元。2016年2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关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况说明》,载明:“你行受托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范红梅于2016年1月21日向我处申请出具(2010)川国公证字第124831号、(2010)川国公证字第124832号、12483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证书。现经调阅我处留档资料发现上述公证中合同文本内容与你行所提供的公证书合同文本复印件内容不符。……对于你行的申请,我处将不予受理并不予出具上述公证书的执行证书。”另查明:截止2016年9月28日,被告华茂泽、唐丹尚欠原告利息(含罚息、复利)139144.97元。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告华茂泽、唐丹尚欠原告本金844293.83元。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还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公证书》、《关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况说明》、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发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茂泽、唐丹发放贷款,被告华茂泽、唐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本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华茂泽、唐丹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华茂泽、唐丹偿还本金844293.8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担保的债权以及抵押担保的范围等进行了约定,且案涉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被告华茂泽、唐丹出现违约的情况下,主张被告华茂泽、唐丹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茂泽、唐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借款本金844293.8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39144.97元,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九条约定的方式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华茂泽、唐丹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号房屋在最高额700万元范围内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13920元,由被告华茂泽、唐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黄春玲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其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