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范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6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投案后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冉旭、卢小伟(实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冉旭、卢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22时30分许,田某、许某等人在夏邑县马头镇范某乙喝喜酒,被告人范某甲和其同学董某乙与田某等人相遇,田某和董某乙说话时发生争执,董某乙摔倒在地后,范某甲上前将田某的鼻部打伤。经鉴定,田某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2月26日,范某甲与田某达成调解协议,范某甲赔偿田某医疗费5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范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范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人范某甲到夏邑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投案,对其将被害人田某打伤的事实予以供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许某、胡某、董某甲、练某、董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夏邑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范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范某甲无犯罪前科,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范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