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4民初5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林与张远军、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张远军,朱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243号原告李林。委托代理人龙腾,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远军。委托代理人何滔,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俊。委托代理人彭勇,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林诉被告张远军、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林的委托代理人龙腾,被告张远军的委托代理人何滔,被告朱俊的委托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诉称:被告张远军于2015年和2016年共向原告李林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拒不还款;同时,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张远军与被告朱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远军辩称:一、被告张远军系在受原告软禁的情况下受胁迫所出具的;二、从借条和还款计划的出具时间可知,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被告朱俊辩称:原告所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大额借贷应当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另,2015年3月11日两被告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涉案纠纷与被告朱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张远军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林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注:2015年至2016年共两笔。是实。”原告还提交了一份由被告张远军签字的《还款计划》其中写明了还款资金来源,还写了还款时间及金额预计(150万元-180万元):七月底20万元、八月底50-60万元、九月份20万元、十月底20万元-30万元、十一月份底20万元-30万元、十二月份底20万元。另查明,被告张远军与被告朱俊于2015年3月11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还款计划》,被告朱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张远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此,原告主张借条经被告张远军签字捺印确认且借款60万元均为现金支付,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远军则抗辩认为,借条只能体现原告与被告张远军之间就借款达成合意,但借款未实际发生;被告彭勇则抗辩认为,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大额借贷应当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且被告朱俊与被告张远军已于2015年3月11日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前,与被告朱俊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虽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被告张远军出具的《借条》,但《借条》中涉及的金额达60万元,该借款数额较大,按照交易习惯大额资金往来一般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支付;另如果采取现金支付,对60万元现金来源、具体出借时间及地点等亦应当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供转账凭证对借款实际发生进行佐证,亦无法对大额现金来源、具体出借时间及地点等情况进行充分、合理地说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远军之间的借贷行为并不成立。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远军、朱俊偿还60万元借款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