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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5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永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5115号原告:杨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汉堂,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516号。主要负责人:郭爱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振,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茹,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永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济南槐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财险济南槐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毕业后的误工费12100元(101元×120天)、护理费20300元(145元×140天)、交通费10600元、残疾辅助器具5400元、住宿费218元等损失共计12796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张雪梅驾驶苏G×××××号轿车沿郁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与前方由北向东行驶杨永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永华受伤,两车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雪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永华无责任。现伤者的二次治疗等相关费用已产生,该车已在被告中华财险济南槐荫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财险济南槐荫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及责任,并对驾驶员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证予以审查。2.对被答辩人的合法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期限额内依法赔偿。3.针对本案各项诉求,答辩如下:①(2015)海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我方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且多方已支付完毕,剩余医疗费我方不予承担;②司法鉴定报告系交警委托,不能作为处理民事赔偿的依据,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③原告系学生,受伤时无收入来源,故我方不应承担误工费,且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过长,以原告伤情误工期限不超120日;④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伤者产生的误工损失,否则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标准计算护理费;⑤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且与原告治疗的时间、路程、次数相对应,交通方式以普通交通工具为宜;⑥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⑦其他项目均超交强险限额,我方不应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杨永华举证的(2015)海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汇总表、轮椅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杨永华上海临时居住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杨永华父亲杨日琴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海临时居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杨永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的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原告杨永华举证的上海寰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的5000元收据,不是正式医疗费发票,且无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住宿费发票以及部分交通费发票,不能与其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张雪梅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G×××××号轿车沿本市海州区郁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郁州路与苍梧路口时,该车与前方由北向东行驶杨永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永华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雪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永华无责任。苏G×××××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长江,在中华财险济南槐荫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杨永华被送至连云港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骨疣,住院25天,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59406.99元。2015年2月25日,杨永华再次入连云港市中医院骨科治疗,住院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627.83元。杨永华两次住院前后还支出门诊医疗费3750.83元。2014年12月31日,杨永华起诉中华财险济南槐荫公司、张雪梅,要求赔偿医疗费59406.99元,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财险济南槐荫公司、张雪梅分别赔偿杨永华10000元、49406.99元。2016年4月15日,杨永华至连云港市中医院治疗,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切开取出术,住院13天,于2016年4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0344.74元。2016年5月17日,杨永华再次至连云港市中医院治疗,行右膝部感染切开引流术,住院5天,于2016年5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583.58元。此后,杨永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区天山中医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同仁医院等处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868.20元。2016年6月24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永华伤情作出鉴定:1.杨永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远端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目前右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经测算,已达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杨永华后续康复医疗费壹仟贰佰元;3.杨永华伤后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0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另其手术取出内固定后,发生感染,并住院治疗,其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时间为45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20日。杨永华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杨永华的户籍地址为江苏省兴化市永丰镇钟祁村钟堡八组80号,受伤期间由其父亲杨日琴护理。杨日琴于2007年9月4日取得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于2012年9月24日注册上海市闵行区杨顾服装经营部。2015年7月5日,杨永华毕业于淮海工学院。本案审理期间,杨永华撤回对李长江的起诉,并与张雪梅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作出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雪梅负全部责任,杨永华无责任,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G×××××号轿车在中华财险济南槐荫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杨永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中华财险济南槐荫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关于杨永华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杨永华的伤残等级、张雪梅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毕业后的误工费12100元(101元×120天),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杨永华的毕业时间,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核定为11716元(101元×116天);3.护理费20300元(145元×140天)过高,因杨永华受伤期间由父亲杨日琴护理,且杨日琴在上海从事服装经营,但杨永华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故参照受诉法院地连云港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核定为14140元(101元×140天);4.交通费10600元、住宿费218元过高,根据杨永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5400元,其中400元轮椅费用,因杨永华腿部受伤,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余5000元,没有医嘱证明属于杨永华治疗伤情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08602元,应由中华财险济南槐荫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8602元;二、驳回原告杨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1×××71,开户行:江苏银行连云港浦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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