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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房云刚与孙凤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云刚,孙凤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云刚,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玲,山东志城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静,山东志城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凤江,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颐,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房云刚因与被上诉人孙凤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三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云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方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还款57270元错误。双方之间有多笔账目往来,我方亦曾多次向被上诉人账户转款,被上诉人向我账户转款不能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被上诉人孙凤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云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凤江偿还房云刚欠款8万元,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房云刚支付迟延还款利息损失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孙凤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9日,孙凤江向房云刚借款8万元,并给房云刚出具了数额为8万元的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同日,房云刚以银行转账方式将8万元借款交付孙凤江,孙凤江在借条中注明收到8万元借款。孙凤江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能够证实,孙凤江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房云刚账户资金共计57270元,分别为:2012年6月19日3500元、8月15日7500元、9月18日7500元、10月15日7500元、12月20日7500元、12月20日70元、2013年1月20日7700元、2月27日8000元、3月29日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孙凤江是否已还清涉案借款8万元。围绕以上争议焦点,房云刚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滨州滨印支行出具的房云刚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房云刚于2012年1月6日转入孙凤江账户资金9.95万元,主张该款系孙凤江向房云刚所借的另一笔借款,孙凤江所支付的上述款项中包括归还房云刚为孙凤江垫付的电话费1270元,余款系归还该笔借款,并非是归还涉案的8万元借款,同时认可该9.95万元借款孙凤江未出具借条;房云刚未举证证明其垫付电话费的主张。孙凤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该9.95万元并非是孙凤江借款,而是2012年1月1日,孙凤江将其朋友马艳丽的信用卡(卡号为43×××35)交给房云刚,让房云刚帮忙刷卡取现,后房云刚用POS机刷卡取现10万元,并扣除了500元手续费,将余款9.95万元转入孙凤江账户,否认其转入房云刚账户中的款项是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孙凤江辩称其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转入房云刚账户的57270元均是用于归还涉案的8万元借款本金。此外,孙凤江还主张除上述还款外,其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还能够证明孙凤江在2012年7月17日通过案外人刘玉爱的银行账户向房云刚还款8460元,2012年11月17日通过案外人刘玉凤银行账户向房云刚还款7500元,2012年11月25日通过刘玉凤银行账户向房云刚还款9000元,合计24960元,辩称其已将房云刚的8万元借款全部还清。房云刚对孙凤江的上述答辩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房云刚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能够确认孙凤江已收到房云刚8万元借款的事实。对于孙凤江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转入房云刚账户中的57270元,房云刚虽主张是孙凤江用于归还另外一笔借款9.95万元以及房云刚垫付的电话费1270元,但未提交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证明该9.95万元转款的性质为借款,并且房云刚也未提交其为孙凤江垫付电话费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房云刚主张该9.95万元系孙凤江借款的证据不足,确认孙凤江所还57270元系归还涉案8万元借款的部分本金。对孙凤江主张还通过案外人刘玉爱、刘玉凤的账户向房云刚还款24960元,因房云刚不予认可,且按照孙凤江的陈述,刘玉爱、刘玉凤与一审法院正在审理的(2014)滨民三初字第501号房云刚诉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刘君系姐妹关系,因不能排除刘玉爱与刘玉凤转入房云刚账户内的24960元与刘君在该案中的还款存在关联性,故对孙凤江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及房云刚实际主张利息计算方式,扣除孙凤江已还借款57270元后,孙凤江应归还房云刚剩余借款本金2273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27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房云刚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数额应以房云刚实际主张的8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凤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房云刚借款本金227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27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数额以8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房云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房云刚负担1303元,被告孙凤江负担517元。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交一审陈述账目往来的银行交易流水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账户付款不能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银行流水中所体现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付款是因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刷信用卡套现,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往来,双方之间仅有本案一笔借贷关系。经法庭询问,上诉人认可除本案借款及9.95万元系借款外,该明细中载明的向被上诉人账户转款均非借贷关系。房云刚称孙凤江向其付款系偿还9.95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9.95万元借款至今尚未全部清偿。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所偿还款项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账户所付款项系偿还2012年1月6日9.95万元借款,但称该笔借款未出具借条。被上诉人则称该款系信用卡套现转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本院认为,房云刚认可孙凤江向其账户付款系偿还借款,仅是认为是偿还案外9.95万元借款,因房云刚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5727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房云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房云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诗君审判员  高立俊审判员  王正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真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