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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陶有强与陶新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有强,陶新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304号原告:陶有强。委托代理人:倪德湘,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为拄,;被告:陶新月。原告陶有强诉被告陶新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新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有强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乡,又同在合肥做生意,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我借款12万元,约定2个月还款,但被告违背承诺,不守信用,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借款,但毫无结果。故诉之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新月缺席庭审,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陶有强工程合作款12万元,两个月还清,借款人、陶新月。身份证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缺席未能质证,其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同在合肥做生意,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我借款12万元,约定2个月还款。被告借款之后一直未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立的借条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新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陶有强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负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守珍审 判 员  王守平人民陪审员  倪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甄胜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