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3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裴松与王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松,王千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3859号原告:裴松,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王千武,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裴松与被告王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千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225000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算至2016年2月4日止,175000元从2016年2月4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00元,约定利息按15‰计算。2016年2月4日,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千武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裴松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被告王千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千武向原告裴松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王千武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千武归还借款本息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千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裴松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先以人民币2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算至2016年2月4日,再以人民币1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130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王千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忻鹏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凌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