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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小学文化,工人。2016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伟光,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陈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徐某和被害人马某在永宁县望远镇四季鲜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因搬运柿子发生撕打,致被害人马某轻伤一级。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和被害人马某在永宁县望远镇四季鲜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因搬运柿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徐某将被害人马某摔倒在地致其受伤,被告人徐某逃离现场。经永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马某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被害人马某伤残等级为九级。2016年6月9日,被告人徐某至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某伤情程度;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马某指认被告人徐某系对其实施伤害者;四、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投案经过;五、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六、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7日8时许,其到永宁县望远镇四季鲜批发市场批发柿子,被告人徐某在向车上搬运柿子时动作比较粗鲁,其叫徐某放柿子时轻点。为此被告人徐某与其发生争吵并将其摔倒在地,致其左腿骨折;七、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雇佣的搬运工徐某给马某搬运柿子时,马某叫徐某搬运时轻一点,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徐某将马某摔倒在地后逃离了现场;八、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马某发生纠纷后,致被害人马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继承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孙光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立荣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