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3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库车县旭日物资经销部与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车县旭日物资经销部,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新疆好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祥华,王忠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2416号原告:库车县旭日物资经销部,住所地库车县天山路以南佳乐水泥厂以西。投资人:郭智玲,女,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双雁路双雁大厦北首C幢101室。法定代表人:陆臣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迎宾路地质八大队三楼办公室。负责人:牟式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新疆好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滨湖小区商住楼4-3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朱和平,该公司经理。被告:曾祥华,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库车县。被告:王忠满,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原告库车县旭日物资经销部与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建筑公司)、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建筑阿克苏分公司)、新疆好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房产公司)、曾祥华、王忠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车县旭日物资经销部的投资人郭智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被告曾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泰建筑公司、成泰建筑阿克苏分公司、好运房产公司、王忠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车县旭日物资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欠款38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740050元(3800000元×6.15%÷12个月×19个月×2倍,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30日);3.判令被告支付索款费用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成泰建筑阿克苏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成泰建筑阿克苏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钢材1100吨,被告成泰建筑阿克苏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380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成泰建筑阿克苏分公司用银行空头支票进行支付,原告至今未收到剩余钢材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成泰建筑公司、成泰建筑阿克苏分公司、好运房产公司、王忠满未答辩。被告曾祥华辩称,我于2013年9月12日在原告和被告成泰建筑阿克苏分公司的买卖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署名,后来他们之间的买卖及经营付款我均未参与,我作为担保人,因担保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泰建筑阿克苏分公司承建被告好运房产公司开发的新和县游乐场工程项目,秦志华系被告成泰建筑阿克苏分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9月12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成泰建筑阿克苏分公司(买受人)在库车县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成泰建筑阿克苏分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及钢材的型号、数量、单价;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被告成泰建筑阿克苏分公司在2013年11月1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根据库存情况分批交货,合同最终结算以货物实际出库数量为准。该合同出卖人处加盖原告的合同专用章,郭智玲在法人代表处签名,买受人处由被告成泰建筑阿克苏分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法人代表处由牟式华签名,委托代理人处由秦志华签名;被告曾祥华、王忠满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下方手写提货人为梁某某。2014年9月26日,秦志华、牟式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旭日钢材款¥3800000元(叁佰捌拾万元)其中违约金¥390000元(叁拾玖万元),此款在2014年10月30日付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欠条、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泰建筑阿克苏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牟式华作为被告成泰建筑阿克苏分公司负责人,秦志华作为被告成泰建筑阿克苏分公司项目经理,秦志华与牟式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秦志华、牟式华因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成泰建筑阿克苏分公司承担,由于被告成泰建筑阿克苏分公司系被告成泰建筑公司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成泰建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成泰建筑阿克苏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被告曾祥华、王忠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原告库车县旭日物资经销部未要求保证人被告曾祥华、王忠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被告曾祥华、王忠满免除保证责任。对被告曾祥华辩称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好运房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好运房产公司既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欠款人,且原、被告之间债务转让的事实亦不存在,故本案钢材欠款与被告好运房产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好运房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成泰建筑公司向其支付3800000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7400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计算数额有误,故本院依法调整为5415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再上浮50%,即3800000元×4.75%÷12个月×24个月(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1+50%)]。原告要求索款费用2000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车县旭日物资经销部支付钢材款3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41500元。二、驳回原告库车县旭日物资经销部对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新疆好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祥华、王忠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库车县旭日物资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3136元,减半收取计21568元,由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16元,原告库车县旭日物资经销部负担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永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刘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