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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祝珠娟与丁建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珠娟,丁建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793号原告:祝珠娟,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康和桥村杨秀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燕,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平,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康和桥村杨秀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72********。原告祝珠娟与被告丁建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丁佳峰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含教育费和医疗费)至其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6年11月相识,1997年4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7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丁文琴,2002年6月15日生育一子丁佳峰。因双方婚前缺乏沟通,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为了琐事吵架,且被告父母介入过多。但原告为了小孩一致隐忍。2008年起,被告及其父亲经常动手殴打原告,经康和桥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且原告于2008年、2011年因被告及其父亲的殴打行为两次报警,但被告及其父亲拒不改正,原告无法忍受家庭暴力行为,于2013年9月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经常吵架是因为原告法律观念淡漠,认为孩子姓丁,原告姓祝,原告无需抚养孩子。原告认为她是由父母养大的,挣的钱要交给父母。原告诉称2008年和2011年吵架并报警,实际情况是2006年12月吵架报警,村长来调解。原告就是以父母养大应把钱交给父母,村长也没有办法调解。原告离家出走一个月。2011年8月3日吵架并报警,原告不说钱给父母,而是诬陷钱被被告吃完,调解无效后原告离家出走8个月。2013年9月吵架原因是嫌被告工资低,不能买房盖别墅,结果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被告认为被告及��亲殴打原告并非事实,而原告遗弃子女是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人员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丁佳峰于2002年6月15日出生,尚未成年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文琴,现就读大学,2002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丁佳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8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先后数次离家出走,2013年9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首先,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分居至今已近三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因婚生子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时间较多,原告也要求被告抚养,被告也同意抚养,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准许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对于抚养费,被告同意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本院亦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亦是原告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本院予以准许,自2013年9月���2016年9月份,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共计500元/月×36个月×2人=3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祝珠娟与被告丁建平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丁佳峰由被告丁建平抚养,原告祝珠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月始,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祝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被告婚生子女抚养费共计36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