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0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润瑞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顺彦光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润瑞商贸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顺彦光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0997号原告:江阴市润瑞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27408621Y,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锡澄路1585号20幢105号。法定代表人:姚立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市顺彦光整材料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0582000275342,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交通路28号。法定代表人:沈兰娟,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阴市润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瑞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顺彦光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顺彦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8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顺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润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立农与顺彦公司的业务员魏俊系朋友关系,很早熟识,经魏俊介绍由顺彦公司于2014年8月向润瑞公司购买润滑油,后润瑞公司依约于8月25日将价值7800元的润滑油及增值税发票交付给顺彦公司,双方同时口头约定尽快付款,但经润瑞公司多次催要,顺彦公司一直拖延拒不支付。无奈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被告顺彦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润瑞公司的诉称事实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应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家港市顺彦光整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润瑞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张家港市顺彦光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润瑞商贸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梦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