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6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厉爱菊与杨崇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爱菊,杨崇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739号原告厉爱菊,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被告杨崇来,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厉爱菊为与被告杨崇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2014年9月21日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原告提供证据:2013年10月16日、2014年9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崇来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崇来尚未归还原告厉爱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归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崇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厉爱菊借款本金7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