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秋巧与苏东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秋巧,苏东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1813号原告宁秋巧,女,汉族,1952年8月31日生。被告苏东亚,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王备战,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秋巧诉被告苏东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秋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东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秋巧诉称,2016年3月31日九时许,苏东亚驾驶豫D×××××半挂车牵引豫AP5**挂车在渣园乡下孙谢庄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宁秋巧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东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宁秋巧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郏县中医院住院40天,在郏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6047元已由被告苏东亚垫付。脸部祛斑的整容费2180元,以及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电动车车损以及评估费745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以上共计12265元被告苏东亚拒不赔偿,现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因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685元。诉讼中,宁秋巧增加诉讼请求2180元,并交纳了相应的诉讼费。被告苏东亚缺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以及豫D×××××半挂车牵引豫AP5**挂车投保事实无异议。但脸部祛斑的整容费2180元没有开具国家完税发票,后期治疗费1000元尚未发生于法无据,此两项费用请不予支持。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交通费500元也过高,请法院酌定处理。对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九时许,苏东亚驾驶豫D×××××半挂车牵引豫AP5**挂车在渣园乡下孙谢庄路口处与宁秋巧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宁秋巧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东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宁秋巧无责任。事发后宁秋巧在郏县中医院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6047元已由被告苏东亚垫付。该事故造成宁秋巧经济损失脸部祛斑的整容费2180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酌定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共4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电动车车损以及评估费745元。另查明,1、豫D×××××半挂牵引车审验有效日期为2016年7月豫AP5**挂车审验有效日期为2016年6月。2、肇事司机苏东亚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为2011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3日。3、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541140000021648,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有效期内和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保险期间内。4、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居民平均工资为28849元;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上述事实,有宁秋巧的身份证,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案资料、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车辆驾驶人苏东亚的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东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宁秋巧受伤,电动车损坏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害了宁秋巧身体健康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东亚所驾车辆豫D×××××半挂车牵引豫AP5**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保险额度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宁秋巧经济损失脸部祛斑的整容费2180元,误工费:28849元/年÷365天×40天=3161元,原告实际请求3120元;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40天×1人=3379.94元,原告实际请求312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营养费10元/天×40天40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车损以及评估费745元上共计11165元该款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宁秋巧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脸部祛斑的整容费2180元没有完税发票请求不予支持的辩解意见。因结合本案的病例和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宁秋巧脸部的前额—3×5cm皮肤擦伤,左眼有3×5cm擦伤,右眼角—2×2cm皮肤擦伤以上部位均肿胀渗血和原告宁秋巧当庭显示的脸部斑块状况。脸部伤疤予以祛斑、祛疤确属必然的客观需要,花费相关费用也属正常。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另提出的后期治疗费1000元,因此费用尚未发生,不应被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秋巧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共计11165元。二、驳回原告宁秋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东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车顺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