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6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绰号:大头),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陈军,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与陈某、钱某某、沈文豪(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分工,以借钱签欠条无需还钱为由诱骗被害人邱某某借钱,后经沈文豪、陈某联系,邱某某向梁瑞锌(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签订2张共计100,000元的欠条,后高某某等人将上述借款予以瓜分。2015年7月18日,因邱某某无法归还欠款,梁瑞锌向邱某某的父亲索债并得款94,000元。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邱某某退赔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邱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钱某某、陈某、赵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以借钱签欠条无需还钱为由诱骗被害人借钱,后通过欠条获取被害人的钱款达94,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退赔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邱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根据本案实际情形,被告人高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尚未退清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海林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