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6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志权与赵朝华,孔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权,赵朝华,孔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6898号原告:胡志权,男,1963年11月6日,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赵朝华,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孔祥英,女,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胡志权与被告赵朝华、孔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朝华、孔祥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朝华、孔祥英夫妻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4%,实际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未付利息,于是原告从2015年8月6日起向被告打电话催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朝华、孔祥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6日被告赵朝华、孔祥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4%,利息每月支付。(二)被告赵朝华、孔祥英从2015年3月6日起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5日止,从2015年8月6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胡志权与被告赵朝华、孔祥英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朝华、孔祥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对借款金额、月利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已自认被告赵朝华、孔祥英从2015年3月6日起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5日止,故支付的超过上述规定的利息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计算如下:日期 天数 剩余本金 应付利息 实付利息 应扣本金数额 2015-3-6 2015-4-5 30 60000.00 1800.00 2400.00 600.00 2015-4-6 2015-5-5 29 59400.00 1782.00 2400.00 618.00 2015-5-6 2015-6-5 30 58782.00 1763.46 2400.00 636.54 2015-6-6 2015-7-5 29 58145.46 1744.36 2400.00 655.64 2015-7-6 2015-8-5 30 57489.82 1724.69 2400.00 675.31 从2015-8-6起 56814.52 故被告赵朝华、孔祥英应共同返还原告胡志权借款本金56814.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6814.52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朝华、孔祥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胡志权借款本金56814.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6814.52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胡志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赵朝华、孔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汶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