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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1426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潘峰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峰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14**民初593号原告:潘峰昌,男,1969年11月22日生,住河北省故城县夏庄镇芦家圈村。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号。负责人:宋保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王大卦乡新桥村。法定代表人:石克,经理。原告潘峰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峰昌的委托代理人李任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峰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余款10万余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72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新发9358号牵引车挂靠在物流公司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2015年12月2日,该车在新疆淖柳公路发生火灾,车辆不同程度烧毁。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只赔偿原告损失84000元,我们认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虽然我方挂靠经营,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但是该案的实际利益人和所有人为原告,二被告签署的定损协议应当由三方协商,而不是两被告来决定的。经过鉴定,保险公司协议书赔偿只有8万元,与我方的实际损失差额高达68250元。根据民法通则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赔偿协议应当依据的是实事求是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履行各方的民事行为,由此我方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我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方车损的余款68250元,承担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费用4000元,物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侵犯我方的知情权及对车辆的处分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所谓的损失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平原县恒源物流公司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与合同相对方平原县恒源物流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理赔协商协议,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至于平原县恒源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理赔协议签订过程中是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双方的内部问题,与保险公司无关。故本案即使侵权成立,那么侵害原告的权益的也是平原县恒源物流有限公司,而不是保险公司。二、如果本案将案由变更为保险合同纠纷的话,那么因为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且登记车主也在积极主张权利并同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故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原县人民法院将不具有管辖权,保险公司将因为案由的更改重新提出管辖权异议。三、本案应当依法确认保险公司与平原县恒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理赔协议合法有效。理赔协议签订过程中并无欺诈胁迫之事由,原告也没有主张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该协议,故本案应当确认协议的有效性。被告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案原告潘峰昌及被告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火灾证明复印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赔偿过付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峰昌与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代理合同》,潘峰昌将自购的陕汽SX4255NT384TL牵引汽车(车架号:LZGJLNT48AG009358,号牌号码:新发9358号)以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称登记车籍,由物流公司代理,还清公司借(欠)款后车辆产权归潘峰昌所有。潘峰昌于2014年4月30日付清欠款。潘峰昌按照物流公司要求办理车辆的保险。该车车号新发9358,2014年9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3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172160元,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0时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日6时10分许,潘峰昌驾驶该车在新疆哈密市淖柳公路185公里处发生火灾,本车车头自燃烧毁报废。事故当天王安照向保险公司报案,2015年12月平原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人保乌市分公司理赔中心(乙方)签订机动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本车车损全额扣除残值后合计为80000元,残值归被保险人所有,施救费另行处理。最终赔付金额以交警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和相关保险免赔条款为准。二、本次事故以此终结,乙方不再承担该车本次事故维修超出的任何费用,超出费用甲方自行承担。三、本协议乙方需上报上级公司审批的赔案,以上级公司核准的金额为准协议方能生效。四、待乙方上级公司批准后,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月19日通过核准:车损80000元加上施救费5960元,扣除免赔比例20%,赔偿金额为68768元。保险公司2016年1月20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物流公司。物流公司转账给高国静,高国静给潘峰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2日通过核准:车损20000元扣除免赔比例20%,赔偿金额为16000元。保险公司2016年3月3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物流公司。物流公司转账给高国静和周长征,高国静和周长征给潘峰昌。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新发9538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明信价字(2016)PF727号),标的车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事故损失价值为:¥148250.00元,残值8000元,评估费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挂靠作为一种经营模式,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于车辆所有权中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其中处分权的行使需要双方根据约定和公平、诚信原则共同行使。发生交通事故时,新发9358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潘峰昌,对车辆具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车辆的使用权、受益权由原告独立行使,原告每年向物流公司缴纳劳务费。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的是原告。发生事故时原告及物流公司均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及物流公司均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事故发生时新发9358号车车头自燃,该车投保车损险保额32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额172160元,无不计免赔。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的车辆损失价值扣除残值后¥148250.00元,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根据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理赔中心达成的《机动车车辆保险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内容第一条:经甲(恒源物流)、乙(保险公司)双方协商,本车车损全额扣除后合计为80000,残值归被保险人所有,施救费另行处理,最终赔偿以交警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和相关保险免赔条款为准。第三条:本协议乙方需上报上级公司审批的赔案,以上级公司核批的金额为准协议方能生效……。保险公司汇款时按照10万元车损理赔,根据其行为及协议内容可知,当时是在责任没有分清的状况下(约定责任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达成的保险公司上报上级公司审批的赔案,不是双方最终终结本次事故赔偿的依据。因此,保险公司基于此协议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该事故为单方事故,无其他方承担责任,车辆损失也未超保险责任限额保险理赔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作为赔偿计算标准。作为涉案车辆新发9358号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具有保险利益,其主张保险公司依据车损实际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新发9358号牵引车因本次事故车损148250元,扣除免赔率20%,保险公司应赔偿118600元,保险公司已赔偿80000元,扣减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8600元。物流公司收取原告劳务费,未及时稳妥的协助原告办理保险赔偿事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案鉴定费4000元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物权法》三十六条,《侵权责任》四十八条、第一百六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潘峰昌保险理赔款3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二、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潘峰昌车损评估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803元,由原告潘峰昌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冬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