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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刑初3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2时1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黑DB87**号捷达牌轿车,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德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路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黑AV90**号奔驰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解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