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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执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胡草根、刘小梅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胡草根,刘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1570号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余市康泰路66号。法定代表人朱晓宝,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胡草根,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刘小梅,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渝罗计生征决(2016)第0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交纳社会抚养费20723元及本院执行费2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胡草根、刘小梅在银行及其他业务之单位存款(或收入)20934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红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