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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湘潭市九华经开区。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映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朱素婷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文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晚,被告人曾某某晚餐时饮酒。次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至某大道与某西路相交红绿灯路口处时,被告人曾某某在其驾驶的小型轿车的驾驶室位置上睡着,路人发现后报警。民警接警后立刻出警,将被告人曾某某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呼出气体的酒精含量为96mg/100ml。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华大队委托湘潭市法检医院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曾某某的血样,并送至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8mg/dl。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周某、蒋某、张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询问视频截图、查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曾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赵映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素婷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