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57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7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第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银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中学堂路x号xxx室其家中,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施福刚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收条、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施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美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